| 确,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场合是存在冒用信用卡的行为,但基于信用卡代表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并不意味着直接占有了财产,而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使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行为人盗窃后的冒用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罪的继续,在这种情况下,其中的盗窃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对冒用行为的法律评价,仅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即可,而不宜将该冒用行为评价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2、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交给他人使用的。这种情况下,若使用者和盗窃者之间通谋的,则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若使用者不知道该卡系盗窃而来,则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例如使用者虽不知道该卡系盗窃而来,却在明知该卡非盗窃者所有的情形下,冒用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的,因其使用行为不属于盗窃罪的继续,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3、行为人盗窃的系无效信用卡。若属于单纯盗窃,则不够成犯罪;若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或出售的,则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效信用卡是指伪造的、废弃的、止付的信用卡等。要实现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所有权,就不仅仅是盗窃罪的继续,往往需要对无效信用卡进行一些加工、涂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四)增加对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规定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日趋成熟,且成功地应用到经济领域,使得网络经济迅速发展起来,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缺陷,使得网络经济领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而危害最严重的,带来的新法律问题最多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越来越多的人呼吁,要完善我国刑法对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规定。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与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业务活动紧密相关。除具备传统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外,还有其自身独特之处:(1)信息化。包括使用方式的信息化,用户的资金和信息化,用户信用的信息化;(2)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3)交易进行的自动化;(4)用途多样化。
这类犯罪与一般诈骗的主要差别在于,它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和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与传统犯罪迥然不同,具体表现为:(1)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是实施犯罪的关键环节;(2)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诈骗,方式多种多样,如网上消费、证券交易、博彩等;(3)犯罪的跨国性;(4)犯罪的隐蔽性。我国有关网络信用卡诈骗的刑事立法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但随着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变化很大,经我国刑法调整后还是存在越来越多的新法律问题。表现为:
1、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犯罪行为
在传统信用卡业务过程中,由于交易在柜台上进行,或者能够及时取得消费者的签名,因此,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一般难以得逞,而在网络经济模式和特殊的信用卡法律关系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网上消费后拒付的,则往往能够完成犯罪。目前在我国这类行为尚不十分明显,但在其他国家已经相当突出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这类行为必将在我国大量发生。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没有涵盖这类行为,但是,这类行为与恶意透支一样,都是与使用信用卡有关,且由后续的不法行为确定其犯罪性质,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
2、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应局限于“持卡”方式
如果行为人非法设置可用与网上消费的信用卡账户并进行网上消费或转账,该如何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信用卡,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账户的行为视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上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刑法其他罪名也不能适用于这种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明显,现有立法放纵了这类犯罪。
信用卡的核心是存储在信用卡磁条或IC卡芯片中的信用卡账户等信息。信用卡卡片本身价值微不足道,其本质是用户的商业信用。因此,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账户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信用服务,仅仅只是在具体使用的技术手段上有所区别。何以就存在罪与非罪的差别呢?这种立法上不应有的区别,是由法律的滞后所造成的。同样,冒用他人信用卡账号、密码,与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只是在使用方法上有所区别,其实质是相同的。在实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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