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应尽早推动和落实。2、信用卡犯罪高智能化的特点非常显著,诸如通过光纤管道盗录信用卡信息、伪造自助银行门禁装置、发送非法邮件骗取信用卡资料、收买真卡跨国盗刷等。从这些新型犯罪手段中也可看出,国外发达地区的智能犯罪手法会通过各种媒介迅速“移植”到国内,犯罪分子跨境勾结、相互“交流”犯罪技术十分普遍和迅速,而银行业务部门的内部风险管理和司法机关的技术防范在一定程度上无法跟上这一“节奏”,信息渠道的畅通和防范技能的提高在短时间内难有大的突破。可以预见,这场刚刚开始的智慧和技术的较量对我国银行产业安全的挑战将是长期而严峻的。
以下就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做论述。
我国《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做了如下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外国刑法中多数没有单独规定这种罪名,一般都含括在欺诈罪之中。美国模范刑法对于财产之罪,第224章第224.6条信用卡犯罪中规定,“明知有下列所揭事实,而以取得财务或服务为目的,使用信用卡,即为犯罪:1.该信用卡系盗用品或伪造物;2.该信用卡已被取消或解约;3.依其他理由该信用卡被发行人禁止使用。”上述规定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相似,但我国信用卡诈骗罪不包括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这种行为按法律规定,应定为盗窃罪。我国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也重于美国模范刑法对该种罪的处罚。
我国学术界对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研究讨论也相当多:
一、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对于新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理论上有人将其解释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故意地使用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⑴但如此解释,便存在主客观不分的缺陷,在论述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时加入了本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即“明知”。要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正确地加以解释,关键在于明确“使用”和“伪造的信用卡”的涵义。这里的“使用”,有人理解为是指按照自己的需要行使或利用信用卡的行为,包括用信用卡购物和接受有偿服务。⑵而实际上,凡是将伪造的信用卡作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按通常功能加以利用的,都应属于“使用”。这里所说的“通常功能”是从目前各国发行的信用卡来看的,信用卡具有以下基本功能:转账结算功能、储蓄功能、汇兑功能、消费信贷功能、自动存取款功能。⑶将“使用”仅理解为信用卡购物和接受有偿服务只是涵括了信用卡的转账结算功能,失之片面。对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定性,可以分为两部分来考虑。首先,行为人伪造信用卡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其次,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种犯罪形成牵连关系,应当选择其中的一个重罪进行处罚。根据刑法规定,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同,应当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这里的“使用”与上述“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中“使用”的涵义基本相同。这里的“作废的信用卡”,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包括三种情形: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停止使用,将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并办理退卡手续;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⑷但“涂改卡”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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