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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利的经济学分析与法律认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 文渊阁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24
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与此相关的主要法规是国家计委颁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对暴利的界定是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差价率不得超过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利润率不得超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否则所获利润即为暴利。

    需要说明的是,《规定》颁布于1995年,其后未做过修订,而这八年来我国的市场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其时效性和法律效力明显滞后。

    除了国家计委颁布的《规定》和部分省市制定的基本相同的这类规定,再加一部由国家计委颁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外,《价格法》第14条第(七)项的配套法律法规显得相当不健全,而且这些法律法规对经营者定价行为的规定与市场经济原则不是很融洽。市场经济中商家定价的基本依据是如何通过正当的途径实现利润最大化,只要能找到价格的自愿接受者(不是受到欺骗)并且获得预期水平利润就可维持高价;在成本核算上,虽然《会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有禁止“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的规定,但在定价行为上(如上例),即使不做那样的会计处理,同样可以高定价,每种商品成本价的处理只是为了财务上的清晰,除非涉及到偷漏税问题才是明确违法的,而事实上其总成本并未虚增,而利润增加,纳税反会更多。总之,价格形成的内部机制是复杂的,通过价格、利润率这样的指标界定暴利是不合理的。

    根据《价格法》第14条第(七)项,法律明确禁止的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而非对获取暴利本身禁止。市场经济中商家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在竞争性市场上形成的“暴利”法律一般不应干预。而这种合理的“暴利”也不应称为暴利。因此,对暴利的认定应该是由过程不当,而非目的不当。法学界对暴利界定的一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这种逻辑。它认为暴利的形式要件有价外索价、价格欺诈、哄抬物价、强迫交易和其他价格欺诈方法五种,但同时认为实质要件是《规定》中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或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变动幅度的标准,暗含的关系即实质要件必然是形式要件的各种行为导致的,最后判定暴利的关键仍是所谓的实质要件。

    《价格法》第十四条禁止了数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包括相互串通操纵价格、散布虚假消息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等,《规定》第八条也列举了几种非法牟利行为,这些行为都可能产生很大利润,这些利润就属于暴利。而垄断作为产生暴利最重要的原因,在《价格法》和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无明确条文规定,我国至今未出台反垄断法,这使得对当前许多垄断导致的暴利行为缺乏执法依据。

    除垄断之外,尽管某些法律、法规禁止了一些会产生暴利的非法行为,但不可能列举出所有的非法牟利行为,有些行为也许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合法本身却极不合理。要对暴利的内涵加以严格的法律认定,需要清楚暴利行为的特征和危害。以此原则对暴利做出如下定义:

    暴利是市场不完全竞争条件下,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利用信息优势对交易对方进行欺诈,诱使其接受某一价格,或者依据某种强势地位包括对权力、地位等稀缺性资源的占有,强制性地抬高销售价格或压低采购价格,使交易对方被迫接受该价格,从而获取的高于某一水平的利润,致使消费者剩余被掠取,社会福利水平和市场运行效率降低。

    暴利的实质要件在此体现为价格作为市场交易合约的约束条件非双方自主形成,其中一方的意愿价格被强制扭曲,无论是公开的还是隐性的①。但仅满足实质要件仍不足以判定为暴利,仍要求形式要件的满足。形式要件是达到一定的利润水平,这在不同行业存在不同标准。很多情况下,行为过程本身就是非法的,即根据“本身违法原则”判定,如欺诈,无论是否获得暴利,都需要法律干预,获得了暴利则危害更严重。另一些情况下,行为本身合法,如一些自然垄断行业,如果企业滥用垄断地位则可能造成糟糕的结果,这就要根据“合理的原则”判定。再如出租者收取很高摊位租金,经营者定价高得离谱,消费者因为无其他选择对象仍不得不接受。可见,即使行为过程合法,也需要对这种暴利进行干预。

    三、暴利的市场和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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